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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广播影视政府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播影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影视政府信息,是总局在依法履行广播影视工作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广播影视重要信息的发布,须经总局领导同意后,以总局名义或新闻发言人名义发布。
第四条 总局办公厅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总局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广播影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受理、分办、回复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组织更新、编制总局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指导信息中心推进总局政府网站广播影视政务信息内容发布;
(四)履行总局规定的与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机关各司局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收集、整理、规范及公开工作。
第六条 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
第七条 公开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下列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
(一)总局领导成员简介、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办事程序、监督方式等情况;
(二)制修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解读;
(三)发展规划、专项规划、重大惠民工程项目进展、重要政策及相关解读;
(四)广播影视发展相关统计信息;
(五)年度部门预算、决算相关信息;
(六)广播影视工程建设标准信息;
(七)“电影电子政务平台”、“电视剧办事服务大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平台”等电子政务平台影视剧、制作机构审批结果的相关信息;
(八)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行政处罚信息;
(十)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主动公开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广播影视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不得涉及国家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的;
(四)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他不予公开的。
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广播影视政府信息通过以下方式主动公开:
(一)广播影视政务信息门户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
(三)新闻发布会及有关会议;
(四)其他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方式。
第十三条 广播影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机关各司局在起草报送文件时,应当明确该信息的属性(不公开、印发时同步公开、延迟公开、摘编后公开),应主动公开而确定为延迟公开、摘编后公开的政府信息,各司局在报送文件时应写明理由。各司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广播影视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制作政府信息的各司局将经过保密审查、批准拟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主动公开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纸质件和电子版)送信息中心进行登记、备案后,由政府网站公开;批准拟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主动公开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办公厅统一协调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中心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提供技术和安全保障,负责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维护,探索利用新媒体及时发布各类权威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本行政机关提出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依申请公开。依申请公开办理遵循“统一接收、分别办理、统一回复”的原则。
总局办公厅统一接收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收到的申请从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核。申请要件不全或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办公厅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仍未提交更改、补充后的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办公厅对符合《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申请表进行登记、编号后,根据申请涉及的业务内容转相关业务司局办理。
承办司局应在申请表拟办意见中标注的期限内将办理意见反馈办公厅。涉及法律问题的,由承办司局先送政策法制司进行合法性审查,再反馈办公厅;涉及敏感问题、热点问题的,承办司局先将答复意见报总局领导审批,再反馈办公厅。
答复意见由办公厅统一回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承办司局应当提供公开政府信息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承办司局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公开范围的,承办司局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依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不属于总局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九)同一申请人重复提出公开申请,且总局已经依法答复的,可告知申请人不重复办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申请事项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并将名称、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内容属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本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由承办司局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八条 对于受理的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办公厅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本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情况。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承办司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承办司局征求第三方意见事宜应先通过办公厅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九条 办公厅负责对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作中违反《条例》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总局办公厅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网站公布广播影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及时修订,解释,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